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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保险立法
来源:上海保险 更新时间:2006-04-05
我国目前现存的保险法律框架体系,她是在改革、开放中逐步形成的,也是为我国早日加入世贸组织在法律方面所做的准备。由于刚刚起步,其不尽人意之处还大量存在。从保险基本法来说,由于其颁布的时间是在1995年,近六年来保险业翻天覆地的变化已使其显得比较滞后和有些力不从心,而几个部门规章虽是近期颁布的。有的如《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才刚出台,但由于是部门规章,效力非常有限,使得一些必要的保险监管措施无法落到实处,从而使得在某些地方保险法规不但不能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有时甚至还成了一种束缚。
加入世贸组织已迫在眉睫,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我国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何和世界接轨、符合世贸谈判的承诺问题。故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形成一个以《保险法》为基础,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相配套的、在内容上相互补充、体系上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而这就必须从修改、增添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着手。
    一、需要完善的有关条款
    1.《保险法》中存在的有关模糊条款
    (1)《保险法》第12条: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上述条款中,对时间的规定都是“及时”,而实际操作时“及时”到底代表多长时间?很难把握。时间上的不明确给《保险法》的贯彻执行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建议有关部门在《保险法》的修改中给予具体规定。
    (2)《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又在《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进一步规定: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如实告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如果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决策时,那么投保人是否应主动告知呢?如未告知,保险人还有权解除合同吗?另外,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而造成保险人可以在得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先收保费,直到发生赔案后再来解除合同,尤其是对于长期性合同,这样做无疑会给保险人带来巨额利润,而对投保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对保险人行使不实告知的解除权应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第二,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说明哪些条款,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对投保人告知哪些内容缺乏具体的标准,在罚则部分也没有时代理人不履行或不正常履行告知义务做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严重影响到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该条对保险代理人故意违规与过失违规的处罚不做区分,使得在保险代理人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是否构成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行为,更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代理人未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含义,保险标的出险时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因此,在修改相关法规时应明确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的告知义务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说明和明确说明的界限,以及不告知行为与不如实告知行为的法律后果。
    (3)《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该条我们很难准确地把握好“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也难以把握,是仅需要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具有保险利益?还是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或是从投保至保险事故的发生一直需要具有可保利益?法律没有明确定,笔者认为这应根据不同的险种予以区别对待。如人寿保单,因具有有价证券性质,可以转让、买卖和抵押。又如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可转让、赠予。因此,投保人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而有些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一定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如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夫妻离婚导致丈夫对离婚后的妻子失去保险利益,但这时应不能视为保险合同无效。而只要求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而且“法律规定的利益”这一规范有点不太现实,因在众多的法律中去求证是很难的。
    2.对涉及保险有关税收条款的修改建议
    (1)根据现行税法,我国保险公司的营业税为8%,加上城市建设和附加税达9.1%。
    尽管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通知,从今年起,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将分三年从8%下降到5%。而与美国等西方国家保险公司营业税税率2%至4%比较起来,还是有很大差距。因此,有关部门应继续完善该方面的税制。
(2)现行税制中国内保险公司无论何险种都是统一税率。
借鉴外国,应根据险种的不同分别核定税率,同时予以适当调低。如根据《SIGMA》1994年统计,在火灾险方面,荷兰税率为7%,意大利为17%,意外伤害险税率在65个国家中只有7个国家超过了10%。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为33%,外加营业税8%,大大超出其他国家。
    (3)随着养老医疗保险的改革,我国开始以商业保险来解决社会养老和医疗问题。这就必须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为大力发展商业保险,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人投保积极性,保障社会稳定,解决今后的老龄化及不同层次养老、医疗保障问题。有关部门应通过立法来规定企业法人为员工投保补充养老、医疗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可以或者在一定额度内可以列入成本,在税前列支。同时,为鼓励公民个人投保商业性养老、医疗保险,国家也应给予支持,对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在一定额度内给予税收优惠或部分退回个人收入调节税。
(4)建议取消外资保险公司在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
由于我国为了引进资金和技术,在很多方面对外资给予优惠。故此外资保险公司在税收方面享受“三减二免”的待遇,所得税税率仅为15%,大大低于中资需缴的33%。使得本来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市场上更显优势;对中资保险公司构成重大威胁。
    3.从立法上放宽中资保险公司在资金上的运用制度
    (1)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
    根据保险法第104条: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国外保险市场的主要投资渠道却是股票、公司及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房地产、实业投资。即使是在华外资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除了可以人民币、外币在国内存款外,还可以购买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境内外委托放款和股权投资等。可见中外保险资金运用的差异显著。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故资金运用方式、管理方式过死,既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运用获取投资收益、弥补直接承保利润的下降,也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2)增加中资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及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
根据保险法第104条: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故目前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只能在总准备金的30%以内,而外资保险公司却有近50%的部分可自行安排。可见对中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模限制过严。另外,虽在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在获准进入的前半年时间里,多家公司的回报率高达15%至20%。但目前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为l0%左右,最高也不超过15%。所以这一高额回报由于投入资金量受到限制而对于总体回报率的提升作用甚微。故建议有关部门在修改保险法时在这一条应予以灵活处理。使保险公司能自主决策保险资金的投资时机、投资工具、投资方式、投资比例。
二、应尽快出台的保险法规
1.应尽快出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目前中国共有外资保险分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4家,正处筹备阶段的5家,保险开放区域也将由上海、广州扩大到深圳、重庆、大连、天津等地。此外,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处有200多家,其中100多家提出申请等待进入中国市场,外资保险公司超过中资保险公司指日可待。面对如此大的阵容。《保险法》在很多方面已显得无能为力。如从主体上来说,148条仅涉及到外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分公司,而加入WTO以后,外资保险公司入市的形式将不限于此,外资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合作制公司等将会出现。同时,外资再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也将会以各种形式进人中国保险市场,因此,应有专门的法规对外资保险公司予以规范。
2.提高规范保险中介组织法规的层次。2000年底,中国保监会首次批准筹建3家保险公估机构,同时获准筹建的还包括5家保险经纪人公司以及33家保险代理人公司,加上已有的3家保险经纪人公司,2家风险管理咨询公司和10家保险代理人公司。中国的保险中介机构将猛增到56家,要以说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主体框架已初步形成。然而,在保险中介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人们不难发现作为规范保险中介组织的三个部门规章《保险代理人管理试行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在解决某些法律问题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如罚款限额必须由国务院规定。而保险中介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却正是确保国内保险公司与外资平等竞争的关键之一,所以这些部门规章的有效贯彻需要上升为行政法规。
3.需要补充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公司破产法》、《再保险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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