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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 更新时间:2006-04-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业务洽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保险公估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与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约定保险公估结论,也不得就保险公估结论向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作出承诺。
第四章 操作准备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合同、损失清单、事故证明、费用发票、有关账册和报表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做好项目操作的准备工作,如拟定行程和作业计划,准备查勘设备和技术资料以及人员分工等。
第五章 事故勘验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事故勘验过程中应重点调查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做好事故现场查勘和取证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现场查勘受损财产的损失情况,并采用拍照、绘图、录音、记录等手段进行现场取证。
现场查勘应当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对清理出的受损财产进行分类清点,据实造册登记,并由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尽快查看被保险人的相关会计账册和凭证,必要时应进行复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取得被保险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充分考虑事故现场的时效性,并在查勘过程中注意每一个疑点,特别是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的疑点。必要时可建议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对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或补充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在事故勘验过程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在必要时提出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相关检测或鉴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收取或接受任何不当经济利益。
第六章 责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事故勘验情况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原因。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和相关的调查结果,分析确认事故的近因。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并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有关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近因原则和保险合同认定事故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查勘、调查情况和事故原因认定是否存在第三者责任。
第七章 竞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第八章 保密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九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提交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或有关单位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配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或有关单位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本守则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守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守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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