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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来源: 更新时间:2006-08-27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省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督促保险公司从以价格和手续费为主的低层次竞争向以服务、管理、内控为主的综合实力竞争转变,促进我省车险业务又快又好发展,经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各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2004年8月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进行修订,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不含宁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签订本“公约”。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公约”的每一项约定,新成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车险业务必须执行本“公约”,各签约公司不得无故退出本“公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公约”,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保监局”)的监督管理和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自律检查与协调。

 
    第四条  严格遵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2]第4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和浙江保监局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包括附加条款和费率)。6月1日前,各公司仍执行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三者险不低于行业指导费率的80%;6月1日后,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三者险行业指导费率根据各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费率标准另行调整。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车辆种类、使用性质及其随车、随人因素确定的费率及费率系数计算保费;严禁滥用乱用风险调整系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或套用车辆种类来变相降低费率,对符合批准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明折明扣。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以特别约定形式变更保险责任(如设定免赔额度)。


    第五条  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手续费支出应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明列。
    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未核准前,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15%。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由于经营模式特殊,允许其支付给专业中介(包括专业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比其他财产保险公司高5个点,最高不得超过20%,但其支付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15%。报送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在得到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各财产保险公司按核准后的标准执行。
    手续费不得支付现金,必须以银行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除外),保费未到帐前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加强手续费使用管理,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套取资金支付手续费;
(二)不得以应收保费挂帐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三)不得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帐外经营套取资金支付手续费;
(四)不得以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支付手续费;
(五)不得以其他任何费用的形式支付手续费。


    第七条  退保业务必须真实规范,除正常业务退保和变更责任限额批改外,其他情况一律不得批退保费。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方可办理。对于中途退保的,必须严格按照各公司退保操作规程执行,以转帐支票直接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私车业务除外)。


    第八条  各公司要加强分险种核算管理,各项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和费用支出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在非车险与车险之间调剂、贴补各项费用,确保车险经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条  严格管理应收保费,零散业务不准分期付款。同一被保险人集中一次性投保,保费超过十万元的业务可以分期付款,但须有分期付款协议(特别约定形式),建立应收保费财务帐,定期催收。


    第十条  严格遵守《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浙保监办发[2005]10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招投标业务一律采用明折的方式进行。6月1日以前,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50%,三者险不低于行业指导费率的50%;6月1日以后,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规定,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三者险行业指导费率根据各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费率标准另行调整。除此之外,严禁再以支付安全奖等方式扩大优惠幅度,也不得在承保条件之外扩大保险责任、赠送其他险种;严禁以其他名目支付费用,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严禁擅自承诺扩大招标车辆范围,将不符合招标范围或未实施正常招标程序的车辆纳入招标业务进行承保(私人用车不得参与招标,以车辆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为准)。“公约”签署之日前各公司已经签订的招标协议继续按协议约定执行;签署之日起新的招标业务必须按“公约”执行。
    车辆保险的招标业务,中标公司必须在2日内将中标书或中标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承保险种、中标金额、中标车辆明细,中标所承诺的条件,费率优惠方式,具体测算方法和交费方式等)提交行业协会审查合格后方可出单,不得以投标书代替中标文件。如存在违约行为,则视为废标,除按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必须退出此次投标,行业协会将通知招标单位选择其他公司,新中标的公司应将中标书送交行业协会审核,如审查合格,则由其取得该招标业务的承保权。


    第十一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按条款规定确定机动车辆保险金额,在确认新车购置价时,应参照“浙江保险网”(www.zjbaoxian.com)上公布的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上下浮动不得超出10%)或车主的新车购车金额确定(需将购车发票复印件附在保单背后)。


    第十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只能与中国保监会和浙江保监局核准的具有合法资格的持证中介机构(包括兼业代理,专业代理、经纪、公估)发生业务往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各公司要建立健全车险中介业务台帐和手续费台帐,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作为原始入帐凭证。对不提供中介发票的中介机构,任何公司不得再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第十三条  为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协会下设“浙江省车险行业自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和行业协会秘书长组成,主要负责车险自律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决策和自律工作的协调。


    第十四条  设立“车险行业自律执行小组”。执行小组代表浙江保监局和行业协会履行本“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职责,成员由各签约公司推荐的科级以上业务和财务骨干组成。


    第十五条  建立自律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检查对象为所有签约的财产保险公司,检查时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执行小组同时根据举报情况,视实际需要组织突击检查和调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方法由自律执行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执行小组有权对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帐目及单证进行检查,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核心系统查阅有关资料由浙江保监局或行业协会人员出面,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不得寻找任何借口予以拒绝。执行小组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真实反映检查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搞人情检查。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所检查出来的违约事实进行现场确认,如对其违约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场向执行小组提出,由执行小组及时组织现场复查,违约事实以复查结果为准,如再有异议,报请浙江保监局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违约行为经确认后,由行业协会上报车险自律领导小组并向违约公司发出“违约处理及整改意见书”。违约公司必须在“违约处理及整改意见书”中所列明的时限内整改完毕并把整改结果报浙江保监局和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将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违约公司应在一周内补足)。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处理、拒不整改、拒交违约金的,由行业协会给予业内通报,并报告浙江保监局。 

 
    第二十条  在行业自律检查过程中,对不主动、及时配合,不提供真实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或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和人员,由行业协会移送浙江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将开通和设立违反车险自律公约举报专线电话(0571-87189020、87189021)和举报箱(中山北路46号金苑宾馆一楼大厅),举报人需提供书面证据或详细的具体情况,举报情况事实清楚并经查证核实的,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给予保密。奖励金额为每次伍千元,从违约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自律和检查活动的日常费用开支从违约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摊,各种费用开支与违约金的收支由行业协会管理,每年年底定期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各财产保险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存入行业协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人保、中华联合、太保、平安、天安五家财产保险公司20万元,其余财产保险公司15万元。如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年末结算时本息一起归还各家公司,次年1月15日前再将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如在一年度内发生违约行为的,将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多还少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约”第四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六条手续费相关规定的:对超出“公约”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相同金额2倍的违约金;对无故批退保费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批退保费相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对虚挂应收保费用以支付手续费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虚挂应收保费相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对帐外经营套取资金用以支付手续费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2倍的违约金;对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的,处以该笔赔款金额3倍的违约金;对以其他费用的形式支付手续费的,处以该笔费用相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公约”第七条退保业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退保保费相同金额2倍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公约”第八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或违约涉及金额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约”第九条应收保费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应收保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公约”第十条招标业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招标业务保费相同金额20%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10万元,并禁止该违约公司一年内参加任何招标活动。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约”第十二条有关中介业务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中介业务保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对违约的基层公司及负责人给予行业内公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黑名单。


    第三十二条  违约情况一律将上报浙江保监局,行业协会将视违约情况建议浙江保监局对违反“公约”的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浙江保监局取消相关负责人的高管任职资格,并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警告或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一个检查年度内对未违反“公约”的财产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将对该公司总经理予以行业内通报表扬;对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公约”的财产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将对其总经理处以一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公司一周内应将该笔违约金存入行业协会指定银行帐户。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经各财产保险公司盖章及总经理签字后,于2006年4月6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以前所签“公约”自动停止执行。期满前一个月,如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车险自律领导小组成员同意,行业协会将组织审议修改;期满前一个月,签约公司没有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公约”自动延长一年。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由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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