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大规模入市,在给股改后资本市场注入大量新鲜血液的同时,也给保险消费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如何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一个十分紧迫的话题。
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的理论和经验,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和它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是正相关系,凡对投资者的保护越周密,其资本市场越发达。但是,这一认识在我国目前主要还处在逐步落实阶段。就保险业而言,在1995年制定保险法之初,我国严格实行证券、银行、保险和信托的分业经营,禁止业务和资金在彼此之间流通。在这一政策背景下,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允许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这种严格控制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保证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的赔付能力。但是,随着当前我国金融业开始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松动,保险资金逐渐大规模进入证券、银行、不动产等领域,保险消费者的风险较以前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具有了投资人身份,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却无法享有投资人的丝毫权利。因此,从制度设计层面反思和化解新形势带给保险消费者的更大风险,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值此“3·15”来临之际,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教授。
一、保险消费者也是投资人
保险经营,主要依靠建立在保险费收取基础上的保险基金,而保险基金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来赔付的负债。在保险资金投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与其称被保险人为消费者,不如称其为投资人。
记者:刘教授,您好。很快又到“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很高兴能与您这位消费者维权专家坐在一起,探讨保险资金大规模入市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据我所知,2002年保险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扫清了保险资金入市的原有法律障碍,但没有相应地考虑和应对保险资金入市给保险消费者带来的更大风险。其结果是,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不变,风险却变大了。这种变与不变的差距,就是今天我们探讨的问题所在。为了便于有条理地展开我们的话题,首先请您从专业的角度谈谈保险资金的法律意义。
刘俊海:一般而言,保险资金是由资本金、保险基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其中,保险基金占多数。保险基金就是众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总和,这种资金具有未来赔付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必须拿这部分资金去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在一定程度是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是暂时代管。由此延伸,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从事投资的行为,就具有了“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的信托色彩。从我国的保险政策看,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还将进一步放宽。
记者: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壮大自身的主要途径就是靠扩大保险资金的投资规模。目前,由于全球承保能力过剩,承保利润下降甚至亏损已是非常普遍的事情。作为对策,保险公司只能将扩大投资作为突破口,以维持生存与发展。据了解,各类保险公司现在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
刘俊海:我国亦不例外。考虑到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和应对外资保险公司全面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需要,去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投资比例,稳步扩大保险资产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
记者:在保险资金进行如此大规模投资的格局下,是否可以说保险消费者也是另类投资人?尤其是像投资连接保险这类兼含收益成分的保险产品,保险消费者的投资人身份是否体现得更明确?
刘俊海:事实如此。今天的被保险人早已不再是单纯的消费者了,他们既是接受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又是保险资金投资中的特殊投资人。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赋予被保险人投资人地位和投资人权利实有必要。
二、保险消费者缺乏控制债权风险的手段
保险赔偿是保险消费者将来享有的一项债权,实现与否完全取决于届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消费者无法通过任何私人安排控制债权风险。
记者:市场经济的一个规律,是利益与风险匹配。在保险越来越偏重投资功能的情况下,这个规律很可能失效。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资金的投资规模,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但保险消费者却无法分享这部分利润(唯一的好处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因此增加),因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消费者得到的赔偿数额总是固定的;另一方面,一旦保险公司投资亏损,则直接影响到其对保险消费者的赔偿。对于这种不公平的境况,保险消费者有何对策?
刘俊海:与贷款合同等普通债权合同不一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不可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去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也不可能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保险公司如何运用保险费。虽然保险法、合同法、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从被保险人作为消费者或作为保险消费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提出来的,重在事后救济,缺少事前防范,无法满足保险资金大规模入市条件下保险消费维权的新需要。
记者:确实,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基于单纯的消费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自然触及不到保险资金的运用。那么,能否从投资的角度,将保险关系类推为信托关系,通过信托法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刘俊海:不能。在现行金融法框架内,保险是保险,信托是信托,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当然,从理论上说,现在至少可以考虑将人身保险中的一些具有投资用途的保险品种纳入信托,利用信托法的规则去保护保险消费者。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减少保险消费者风险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加强行政监管,改善保险公司的内控风险机制;二是改革保险公司董事会,引入消费者董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曾献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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