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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与法律抵触被判无效
来源:广州日报 更新时间:2007-04-26

   发生车祸将人撞死,按保险合同的算法保险公司需赔偿18124.49元,而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应赔65461.90元,究竟以哪个为准?惠城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无效,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赔偿金由18124.49元提高至65461.90元。

  原告龙门新力电子公司诉称:2004年4月,他们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按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同年9月2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张某死亡,司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11月1日,天安保险做出《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实际赔偿原告26543.30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赔偿18124.49元。其标准是“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按投保金额的5%计,赔偿年限为十年。”但是,按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仅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赔偿一项就65461.90元。

  天安保险答辩称:第十六条约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同,但答辩人已多次明示告知原告,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认为,新力电子须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受害人,而天安保险只需按由自己设计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新力电子。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存有减轻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故此是无效的。据悉,保险公司不服,已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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