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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保切莫忽视“保险利益原则”
来源:证券日报 更新时间:2008-02-04
    因为对保险的不了解或是了解不多,有些企业在投保时往往会因为对投保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在发生损失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这也时常令投保企业迷惑不解,按照企业的想法是:“既然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交了保费,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这话表面上理解似乎有些道理,而实际上,投保人的这种观点也正表明投保企业对保险的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而产生的。事实上,按照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对投保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对投保的财产不具有投保利益,即使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交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时,也是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

    针对企业来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企业或被保险企业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企业投的保险利益也必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合法的利益,二是确定的利益,三是经济利益。换句话说,不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任何一个条件,企业都不具有保险利益。

    举例说明一下:

    首先,投保人或被保险企业在投保时对保险财产必须要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例如某小服装厂以10万元的低价从盗窃者手中收购了一批价值80万元的布匹,之后将这些布匹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表面上来看,如果服装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要赔偿的。但实质上,服装厂收购盗窃财产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工厂对所投保的这批价值80万元的布匹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是无效的,即使真的出了险,服装厂也不应当得到赔偿。另外,不确定的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也同样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这个例子说明,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国家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投保人非法的权益是不能成为可保利益的。例如通过贪污、诈骗、盗窃等得来的财产以及走私品、违禁品等都不具备保险利益。

    另外,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也同样无效。

    例如:有一家服装厂A厂,就其厂房、机器设备及布匹存货向M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后企业资金周转不灵,将300万元的布匹存货以260万元卖给另外一家服装厂B,而B厂并未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在卖出并全部发至B厂2个月后,B厂发生火灾,造成这批布匹全损。A厂得知后,向M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被拒赔;而B厂听说A厂对货物进行了保险,也向M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也同样遭到拒赔。拒赔的原因就是不具备保险利益。

    在此案例中,A厂在投保时对这批布是有投保利益的,但货物买卖行为的发生,已经使得这批布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货物发生损失时,A厂已经对这批货物失去了保险利益;而B厂虽然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具有合法的权益,但因其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A厂而非B厂,所以B厂当然也无法得到保险保障,不能获得赔偿。

    在这一案例中,A、B两厂的正确做法应当是这样的:A厂在货物售出后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提出批改申请,将300万的存货从保险合同中批减,这样,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条款,退还A厂一部分保费;而B厂则应当加强风险转移意识,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以得到保险保障。

    都邦保险建议:企业在投保时,一定要先确认对所投保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也一定确保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对于在保险期间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或是新增加的财产,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申请对保险金额进行相应的批减或批增,同时收回或补交一部分保险费,避免工厂对已出让的财产白白的交了保险费,同时也可以使工厂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新增的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 
(都邦保险 梁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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