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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投资不是消费 地震免赔除外条款引发争议
来源: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8-06-14

    合同理解存在法律模糊地带

   汶川地震中人身险基本都予以理赔,但财产险大部分将之列为除外责任,要得到赔付必须是购买了地震附加险。最近,大部分保险公司合同中的地震免赔条款是否有效这一话题,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争议。

  据了解,地震附加险是2000年7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收费标准一般为主险的10%,其保险责任为“直接因破坏性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由于地震附加险价格高、承保严格,人们的保险意识也不足,鲜有问津。

  保险合同理解仍存争议

  尽管此次汶川地震的理赔,保险公司都特事特办,但是,保险的基础毕竟是合同,仍需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保监局表示,目前接到的有关地震理赔的投诉中,有些就是因为条款规定模糊,比如因地震引发的滚石、泥石流等是否在赔付范围,地震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赔付责任等等。

  而这些问题不仅投保人有疑问,灾区法院有顾虑,专家们也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王竹认为,这是一种误解。

  “合同法关于免除责任规定无效主要是针对不合理、不正当的免责,而保险业之所以排除,是因为地震的涉及面和赔偿金额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王竹分析说。

  “免除并不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在精算的基础上,根据风险出现的几率,地震没法赔才作为除外责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浩称。

  非地震重灾区赔付也成关注焦点

  除了重灾区企业、个人受伤害严重,损失情况比较清楚、理赔责任没有异议外,在地震波及地区,保险如何赔付也是大家关注的重点。

  因为按照地震附加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保的只是破坏性地震,即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震级为里氏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对于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有专业人士分析,虽然投保人投保地震附加险时,必须主动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但对地震和房屋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存在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1999年台湾“9·21”大地震时,我国沿海地区一家企业受到波及,房子出现倾斜、开裂,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但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绝。理由之一就是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厂房自身存在缺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三级法院、检察院对此态度迥异,可见各方对保险条款在理解上的差别。

  免责条款应明确说明

  近年来,关于保险合同的投诉越来越多,据中消协统计,其中争议之一就是投保人认为条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完全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中,往往有很多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而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此前已有法院判决有的免责条款无效。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通常在判决中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程度,因此被判免责条款无效。

  到底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程度”是指什么?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回访有记录算不算?有专家表示,保险公司对此应高度重视。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邹海林分析说,“上述法院的判决事项和除外责任是两码事。没有除外责任条款的保险能叫保险吗?保险就是选择性的风险承担,保费就是按照大数法则,在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算出来的,一定的保费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一概以公平、合理与否来论,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费超出了合理计算的基础。”

  作为保险法的专家,邹海林强调,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针对日常消费所做出的规范,保险不是消费行为,而是投资行为。

(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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